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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鸿盛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碧泰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10-19 15:55:52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上诉人东莞市金鸿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碧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碧泰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碧泰公司与金鸿盛公司之间存在模具制造合同关系。2013年8月13日,金鸿盛公司因支付货款向碧泰公司开具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票面金额为283200元。2013年8月19日,该支票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填写错误而退票。现碧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请求金鸿盛公司支付票面未支付金额283200元。碧泰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鸿盛公司支付票据利益28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3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鸿盛公司承担。

  金鸿盛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碧泰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提供取得案涉票据的交易关系和已经给付的对价。碧泰公司诉称的案涉票据的金额283200元是因为支付货款,但碧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和已经给付对价的事实。第二,碧泰公司并未履行约定义务,行使案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碧泰公司与金鸿盛公司之间存在模具定制的承揽合同关系和五金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案涉票据的金额283200元主要是涉及模具定制的承揽合同关系,但碧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合格的模具给金鸿盛公司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第二款的,金鸿盛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碧泰公司提出抗辩。根据《最高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涉若干问题的》第十条的,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碧泰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模具制造合同书约定的交付合格模具的义务。现碧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金鸿盛公司向碧泰公司开出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收款人为碧泰公司,金额为283200元,行号为****,密码为****,用途为支付货款。后碧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横沥支行作出承兑,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横沥支行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退票理由书,载明案涉票据被退票,退票的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碧泰公司提交了模具制造合同书、报价单、送货单等,拟证明碧泰公司与金鸿盛公司之间存在开模合同关系,金鸿盛公司应支付碧泰公司模具款、修模款共283200元。金鸿盛公司确认该组的真实性,确认模具款、修模款共计283200元,但主张碧泰公司未按时送货,未提供技术材料给金鸿盛公司,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碧泰公司陈述已经对模具进行了返修,金鸿盛公司已经签收并开出了支票,应视为金鸿盛公司对付款行为没有。

  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模具制造合同书、送货单、、回执单、报价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等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此,碧泰公司提交了模具制造合同书、报价单、送货单等可以确认碧泰公司与金鸿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金鸿盛公司应支付碧泰公司模具款、修模款283200元。至于金鸿盛公司提出的碧泰公司未按时送货、未提供技术材料给金鸿盛公司、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抗辩理由,因票据具有无因性,金鸿盛公司向碧泰公司开出支票即有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现碧泰公司已提供证明票据取得的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票据的,仍享有民事,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支票虽然被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横沥支行退票,但碧泰公司仍有权要求金鸿盛公司支付支票的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即金鸿盛公司应当向碧泰公司支付款项283200元。

  至于利息,由于案涉支票于2013年8月19日被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横沥支行退票,导致碧泰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款项,造成了碧泰公司一定的利息损失,现碧泰公司要求金鸿盛公司支付利息(以283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律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之,判决:限金鸿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碧泰公司支付款项28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3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金鸿盛公司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保全费1936元,由金鸿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鸿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票据的无因性是错误的。我国立法上对票据的无因性采取了相对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1.《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确定了票据取得的诚信原则和对价原则。2.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不是绝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第二款,票据无因性不适用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本案中,金鸿盛公司与碧泰公司之间是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适用票据无因性。二、一审判决对金鸿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第二款,金鸿盛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即碧泰公司进行抗辩。根据《最高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第十条,虽然根据碧泰公司提交的模具制造合同、报价单、送货单等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没有证明碧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所以金鸿盛公司对其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提出的抗辩是成立的。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碧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金鸿盛公司主张一审适用票据无因性是错误的,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及相关合同约定,碧泰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金鸿盛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且金鸿盛公司亦要求碧泰公司开具,并开具了支票。金鸿盛公司在一审亦确认碧泰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碧泰公司一审已提交了相关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鸿盛公司应否支付碧泰公司模具款、修模款283200元。

  碧泰公司持有金鸿盛公司开具的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碧泰公司应当举证其取得票据的性,碧泰公司提交了模具制造合同书、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明其与金鸿盛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金鸿盛公司亦确认交易关系真实,并确认碧泰公司主张的模具款、修模款283200元无误。据此,碧泰公司已经履行其举证义务,碧泰公司享有的票据。虽然碧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要求兑付时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票据的,仍享有民事,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碧泰公司仍然享有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金鸿盛公司应当向碧泰公司支付款项28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金鸿盛公司提出的未按时送货、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金鸿盛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金鸿盛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鸿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判决如下: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票据的,仍享有民事,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

  第二百五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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